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找律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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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是保障劳动者利益的一项重要制度,但在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一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这些纠纷往往涉及劳动者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权益,解决这些纠纷需要法律的支持和引导。当遇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时,寻找一位合适的律师是非常重要的。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判决书在解决工伤保险纠纷中起到了非常关键的作用。它是由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辩论进行判断,并作出裁决的文件。判决书通常会详细说明案件的事实、法律依据以及裁决结果,为当事人提供了一个明确的法律依据,以便解决纠纷。
在寻找律师时,需要考虑律师的专业水平和经验。由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往往涉及一些复杂的法律问题,因此选择一位具有丰富经验和专业知识的律师是非常重要的。律师应该熟悉劳动法以及相关的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并能够为劳动者提供有效的法律支持和指导。
律师在处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时应该具备以下几个特点:律师需要具备扎实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经验,能够准确理解劳动者的权益和保险公司的义务。律师应该具备辩论能力和调解技巧,能够有效地代表劳动者与保险公司进行协商和谈判。律师应该具备高度的责任心和敬业精神,能够全心全意为劳动者争取合理的权益。
在寻找律师时,我们可以通过以下几种途径来获取信息:可以向身边的朋友、亲戚或同事咨询,了解他们是否有过类似的经历,并向他们推荐一个值得信赖的律师。可以通过互联网搜索相关信息,找到一些专门从事工伤保险纠纷的律师事务所,并了解他们的专业背景和业务范围。可以咨询当地律师协会或法律服务机构,向他们寻求专业的建议和帮助。
在与律师进行初步接触时,我们应该向他们提供尽可能详细的案件信息,以便他们能够准确判断纠纷的性质和可能的解决方案。在与律师沟通时,我们应该坦诚相待,将自己的立场和诉求明确告诉律师,以便他们能够为我们制定一个合理的诉讼策略。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是一项复杂而又敏感的问题,在解决这些纠纷时,寻找一位合适的律师是非常重要的。律师可以帮助我们理清案件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我们提供专业的法律支持和指导。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判决书也是解决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它为当事人提供了一个明确的法律依据,以便双方能够达成共识并解决纠纷。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找律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判决书)
工伤聘请律师索赔,不是法定必须有的程序,即使聘请律师,也是按照国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赔偿,不会多赔偿的。因为工伤保险条例有明确的伤残等级赔偿标准,达到什么伤残,就按照什么伤残等级进行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答辩状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答辩书这个问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是说已经认定了工伤并且已经鉴定了等级,但是对于赔偿的数额及支付过程没有达成一致。
劳动争议纠纷通常是说因确认劳动关系或索取劳动报酬而产生的异议。需要到当地社保局咨询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律师收费
在一审和二审阶段,各地的工伤赔偿律师费用也不尽相同。工伤等劳动方面的诉讼或仲裁均认定为是民事案件,故依据民事案件的收费标准。 (1) 一审阶段
争议标的(计算基数) 计算比例
1 争议标的在10万元以下部份 7%但不少于¥5000元
2 争议标的在10万元以上但在100万元以下部分 6%
3 争议标的在100万元以上但在500万元以下部分 5%
4 争议标的在500万元以上但在1000万元以下部分 3%
5 争议标的在1000万元以上但在5000万元以下部分 1%
6 争议标的在5000万元以上部分 0.5%
(2) 二审阶段
① 未代理一审只代理二审的案件,代理费按一审标准收费,其他办案费用不变。
② 曾代理一审的案件,代理费按一审收费的二分之一收费,其他办案费用不变。
③ 代理二审后发回重审的案件,代理费按二审收费的二分之一收费,其他办案费用不变。
(3) 再审(申诉)阶段
① 未曾代理一、二审而单独代理再审(申诉)的案件,代理费按一审标准收费,其他办案费用不变。
② 曾代理一审或二审的案件,代理费按一审或二审收费的二分之一收费。其他办案费用不变。
(4) 仲裁案件:按民商案件一审阶段收费标准的1.5倍计算收取。
(5) 执行案件:按民商案件一审阶段收费标准收取,曾代理诉讼或仲裁案的按前述标准减半收取。扩展资料: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十三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律师收费标准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诉讼时效
工伤认定诉讼时效一般为3年,该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工伤认定的时间一般为一年。诉讼时效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保护,特殊情况可以申请适当延长。1.工伤后索赔有两种途径:工伤认定要求工伤赔偿和民事诉讼要求人身损害赔偿。一旦认定工伤,即可根据国家法规获得较高的赔偿。所以在工伤事故发生后的1年内,要求工伤认定是索要赔偿最快也最有力的方式。 2.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问题。中止事由包括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中断事由包括提起诉讼、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2.工伤事故发生1年后,一般情况下,工伤认定和人身损害赔偿都已过时效。但如果受害者能在事故发生后1年内通过提出要求等方式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则诉讼时效还可重新计算。在上述多年前工伤事故索赔案件中,胜诉的不到40%的原告都是多次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要求赔偿而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判决书
脑溢血办理视同工伤案例极少,故提供一下类似工伤成功案例以供参考。
案例一:李某与西安某报社工亡待遇纠纷案(晚上在家中休息猝死,认定为“视同工亡”)
【亮点】家中猝死仍被认定为“视同工亡”,认定过程利用“举证责任”获得突破。
【案情概要】李某丈夫杨某为西安某报社编辑,2011年某日上班时间称自己感冒感觉头晕,后与同事一起离开办公室回家。次日凌晨4时多,李某发现休息的丈夫昏迷不醒,遂将其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天上午11时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出血并中枢性呼吸衰竭。后李某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申请认定视同工亡。西安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李某丈夫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条件,不予认定。后李某申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一审,受理部门均维持不予认定的结论。李某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中院认为某区人社局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撤销区法院判决,责令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但经过半年多时间,李某多次催促下,去人社局才做出决定,但仍然是不予认定。经行政复议又维持,后再次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庭审质证后发现,区人社局始终认为李某不能提供感冒症状与死亡的因果关系证据,所以不予认定。余伟安律师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人社局犯的最大错误就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其作出错误的决定。最终一二审人民法院从根源上理清了法律关系,均认为区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之后区人社局重新认定杨某死亡视同工亡,几经诉讼,视同工亡认定结论生效且该案的工亡待遇也经法律程序裁决生效,现已履行完毕。案例二:张某猝死家中电梯口获工伤认定案
【亮点】家门口猝死职工被认定为视同工伤成功案例。
【案情概要】张某是陕西某煤化工有限公司的大巴司机,与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单位办理了工伤保险。2014年12月某日早晨6点左右张某出门前往公司,在家中电梯口突然晕倒,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家属要求单位申报工伤,单位以张某在非工作时间和非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为由,拒绝申报。张某家属无奈,遂委托余伟安律师代理本案。经律师调查案情了解到事发时张某的值班时间是前一日15时至事发日9时,因大巴司机特殊的工作环境加之单位并未提供等候发车的休息室,所以张某在家中等候发车。余律师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张某的情况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情形。随后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但延安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经过行政复议陕西省人社厅维持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暂时的失败让张某家属略为灰心,但律师认为本案有些特殊性,有很多疑难点,对于最终的胜利还是要有信心。律师决定坚持诉讼程序,将陕西省人社厅和延安市人社局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新城区人民法院。本案经过两审法院审理,最终都采取了余律师的观点,认定张某死亡视同工伤。接到生效判决后,延安市人社局认真履行生效裁判,最终依法重新认定属于视同工伤。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截止该工伤认定结论已经完全生效。至此经过两位律师近两年的努力,让这样一起“司机一大早出门前往公司猝死自家电梯口”的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以认定为“视同工伤”的结论划上句号。案例三:邓某与某劳务公司工伤待遇案(不存在劳动关系仍认定为工伤)
【亮点】阎良区首例经法院裁决不存在劳动关系仍被认定为工伤的成功案例。
【案情概要】邓某于2015年9月与罗某签订劳务合同,约定邓某在罗某位于阎良某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该工程由四川某建筑劳务公司发包给罗某。同年10月邓某在工作时不慎从架板上坠落,经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症。后邓某申请仲裁,阎良区劳动仲裁委裁决邓某与四川某建筑劳务公司劳动关系成立,该公司以未向邓某支付报酬、未对邓某进行劳动用工管理、未与邓某建立劳动关系为由,向法院起诉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劳动关系成立,二审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劳动关系不成立。邓某对于工伤认定很悲观,无奈之下委托余伟安律师代理该案。余律师坚信该案能够获得工伤认定,首先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认定过程中,姜律师出具了同样是团队代理的西安首例同类型成功案例判决书(法律文书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雁行初字第00116号),就相关理论进行了充分沟通,最终阎良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邓某受伤为工伤。该公司向西安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随后该公司又诉至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法庭审理过程中余伟安律师认为,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项规定,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罗某,受伤的邓某虽是罗某招用,但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该公司应承担邓某的工伤保险责任。主审该案的法官表示,此类案件比较特殊,之前还未曾审理过,认真听取了律师意见并表示会认真研究判决。法院认为阎良区人社局工伤认定和西安市人社局复议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了该公司诉讼请求。至此,经过余律师两年多的努力,本案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仍被成功认定为工伤。案例四:杨某与四川某环卫管理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工亡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兼得案)
【亮点】女性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事故发生时58岁),且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合同,经律师提起行政诉讼后,工伤认定部门态度由不予受理改变为受理,并认定为工伤,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兼得”案例。
【案情概要】杨某母亲蒋某入职于四川某县环卫所从事环卫清扫工作,2015年5月与该环卫所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并非劳动合同。同年7月蒋某在从事清扫工作时被货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肇事方赔偿杨某合计50余万元。杨某在处理完交通事故后向环卫所提出索赔,环卫所拒赔。无奈之下,杨某寻求律师帮助,杨某在四川成都、内江等地咨询律师多人,然而律师都表示比较悲观,理由是《四川省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第十条规定,“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后来,杨某多方打听找到余伟安律师团队来处理本案。经律师代理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不予受理,律师提起行政诉讼后,人社局最终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环卫所对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蒋某与环卫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蒋某所受伤害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为工伤。余伟安律师认为,蒋某和环卫所虽然所签的合同名称为劳务用工合同,但合同内容具有行政隶属的性质,如除提供劳动外蒋某需接受管理、服从安排、遵守规章制度等,所以可以确定蒋某与环卫所劳动关系的存在。法律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没有禁止性的规定,蒋某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在工作时所受伤害仍应由《工伤保险条例》调整。本案经过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和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审理,两审法院均认可余伟安律师观点,最终认定内江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随后申请劳动仲裁索要工亡待遇,仲裁庭全额支持了杨某请求的工亡待遇共计57余万,环卫所已经按程序履行。案例五:冯某与西安某社保中心工伤待遇纠纷行政诉讼案
【亮点】工伤保险经办中心拒付工伤待遇,民告官行政诉讼胜诉案例。
【案情概要】冯某为西安市某公路收费站职工,2013年9月从宿舍楼前往收费站岗亭时,被一辆面包车撞伤,单位确认为工伤,并鉴定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4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肇事司机承担一百五十七万的赔偿责任。2015年因肇事司机去向不明,在金融机构无存款,无其他可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致无法执行,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冯某无法获得肇事司机的民事赔偿,遂向西安市某社保中心提出工伤待遇支付申请,但该社保中心以交通事故已判决赔付,且申请工伤待遇数额巨大为由拒绝支付相关费用。2016年冯某委托余伟安律师、贠梦辰律师代理该案提起行政诉讼,西安铁路运输法院采纳了律师代理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以及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院应予支持。最终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判决该社保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向冯某支付全额工伤待遇。案例六:田某与西安某高校工亡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兼得案例
【亮点】“季节工”仍被认定为劳动关系,个人与高校(事业单位)之间的工亡待遇劳动争议,在劳动仲裁阶段取得兼得裁决效果实属不易。
【案情概要】老田从2009年11月进入西安某大学从事锅炉工工作,每年上班四个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办理工伤保险。2014年3月田某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其家属小田等与肇事司机达成调解协议,司机一次性赔付人身损害赔偿40余万元。小田认为父亲属于工亡,向单位主张工亡待遇遭到拒绝,单位认为与锅炉工老田不属于劳动关系只是劳务关系,因此认为不属于工伤,无奈小田诉诸法律程序。2015年7月陕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老田与该大学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0月西安市长安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老田死亡视同工亡。2016年4月余伟安律师接受小田等家属委托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单位支付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60余万。其间该大学对于工伤认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致仲裁中止审理,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受理行政诉讼后,经过两审终审,均认定田某的死亡“视同工伤”。中止事项终结后,仲裁庭再次开庭审理,并裁决支持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请求。仲裁庭庭审过程中,余伟安律师认为焦点问题是“兼得”和“补差”的法律适用问题,仲裁庭采纳了余伟安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支付死者家属工伤待遇。通常仲裁庭依照《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其差额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会作出“补差”裁决。本案经过律师努力在劳动仲裁阶段成功取得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兼得效果也属少见。案例七:陈某工亡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兼得案
【亮点】交通事故赔偿金超过工伤待遇数额,未经诉讼,经律师交涉,工伤保险基金直接支付;交通事故与工亡待遇“兼得”案例。
【案情概要】陈某是西安某公司驾驶员,2014年9月某日夜间,在重庆驶往达州方向高速公路上,因陈某所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故障,将车停在紧急停车道内下车排除故障。肖某驾驶一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行驶中,在此路段因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车头右侧与陈某所架车辆左侧相撞,又与中央隔离带防护栏相撞,导致陈某车辆向前滑移,右后轮碾压正在该车下方排除故障的陈某,致陈某当场死亡。此事经交警部门认定,肖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家属在处理过交通事故获得近60万余元赔偿后,向西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亡待遇。社保经办机构根据《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其差额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认为交通事故已经赔偿高达60万余元,因此拒绝支付工伤待遇。遂委托余伟安律师团队代理本案,经几位律师多次与西安市莲湖区社保机构交涉,最终工伤保险基金同意支付,并于2016年9月18日支付56万余元。案例八:孙某诉陕西某公司工伤待遇纠纷案
【亮点】交通事故与工伤(伤残九级)待遇 “兼得”;一审判决“补差”,二审改判“兼得”。
【案情概要】2012年4月孙某入职陕西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同年11月在单位工作期间,在指挥车辆停车时被车辆撞伤,住院期间交通事故获得赔偿。2013年6月西安市未央区人社局认定孙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9月孙某因2012年“老工伤”再次去医院接受治疗产生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孙某多次向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但屡次被拒绝,之后找到余伟安律师请求帮助。2016年3月经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评定,孙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支付工伤待遇,但仲裁委只支持2015年二次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生活护理费,共计7900余元,未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三个一次性”伤残待遇。遂向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院认为孙某在交通事故中已获得赔偿金,单位只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与交通肇事方的赔偿金的差额共3万余元。余律师认为,法院判决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补差”没有法律规定和法律理论支持,理论上两者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实践中两者也是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经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可了余律师的观点,改判公司向孙某共支付10万余元工伤保险待遇。案例九:张某与北京某商贸公司工伤待遇纠纷案
【亮点】入职一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超市小时工促销员与展台商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城市里上班,每天花两小时回农村家中休息,仍属合理的“上下班途中”。
【案情概要】张某的丈夫田某于2015年2月4日经人介绍,入职北京某商贸公司合作商华润万家西安咸宁店,担任促销员,华润万家为其办理了入职手续,2015年2月11日正式上班,工作时间为8时至18时。2月17日晚20时左右,田某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勘察现场无法查明肇事者,后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无事故责任。田某妻子张某向北京某商贸公司主张田某的工亡待遇,未果,遂委托余伟安律师团队代理本案。律师向西安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确认田某与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公司辩称,田某以小时计算报酬,每天结清报酬,双方只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经律师了解,田某在该公司展台从事生鲜冷肉销售工作,其提供的劳动是该公司业务组成部分,且该公司向田某支付工资,同时接受该公司委托华润万家超市的管理。以上都表明田某与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西安市仲裁委认同律师的观点,裁定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后该公司起诉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经过两审终审,法院皆判决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之后,律师代理张某申请工伤认定,西安市新城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田某死亡为工亡且已生效。案例十:李某诉西安某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亮点】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劳务公司,建筑工人仍被确认与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情概要】2016年6月老李进入西安某建筑公司位于高陵区工地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9月某日,老李驾驶电动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老李儿子小李向该公司主张工亡待遇未果,委托余伟安律师团队代理本案。该建筑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举证《劳务合同》,证明高陵区工地所有劳务均已发包给陕西某劳务公司,试图否认与老李存在劳动关系。律师前期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取证,成功取得部分录音及书面材料作为证据适用,并最终经过法庭调查以及激烈的法庭辩论,高陵区仲裁委和高陵区人民法院均支持了律师的观点“建筑公司虽已经将劳务分包给劳务公司,但公司本身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通过本律师提供的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足以证明死者与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建筑公司提供的《劳务合同》不影响其与死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经西安市高陵区仲裁委裁决,确认老李与陕西某建筑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后该建筑公司不服裁决,起诉至高陵区人民法院,依法再次维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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