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拆迁补偿律师(土地拆迁补偿标准明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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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拆迁补偿是指政府征收土地时对原土地使用权人或权属人给予的一定经济补偿。在土地拆迁过程中,拆迁补偿律师的角色显得尤为重要。他们以专业的法律知识和经验,为被拆迁人提供法律援助,确保其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土地拆迁补偿标准明细包括三个方面:补偿标准、补偿方式和补偿项目。补偿标准是指政府针对被拆迁土地所给予的经济补偿金额。补偿标准会根据土地的性质、位置、面积等因素进行具体计算。拆迁补偿律师会通过专业的评估来确定合理的补偿标准,并为客户争取最大的利益。
补偿方式是指补偿款项的支付方式。一般情况下,政府会选择一次性支付或分期支付两种方式。对于被拆迁人来说,一次性支付能够更快地拿到补偿款,但可能会存在较大的风险,如政府资金短缺等情况。而分期支付则相对稳定,但对于一些急需资金的被拆迁人来说,可能会造成困扰。拆迁补偿律师会根据实际情况,为客户提供合理的建议,并确保其权益得到保障。
补偿项目是指除了补偿款外,政府还会提供其他形式的补偿。这些补偿项目一般包括:安置安居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搬迁费用补偿、劳动力安置补助等。在具体操作中,拆迁补偿律师会协助被拆迁人与政府进行谈判,确保被拆迁人能够合理地得到这些补偿。
拆迁补偿律师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服务,不仅需要熟悉土地拆迁相关法律法规,还需具备丰富的谈判经验和扎实的法律素养。他们的工作不仅仅是为被拆迁人争取更多的补偿款项,更是为了维护公平正义,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在土地拆迁补偿过程中,拆迁补偿律师扮演着关键的角色。他们通过专业的法律服务,帮助被拆迁人获得合理的补偿,并确保补偿过程的公正性和合法性。拆迁补偿律师的存在,不仅为被拆迁人提供了法律支持,也为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土地拆迁补偿律师(土地拆迁补偿标准明细)
拆迁官司律师收费多少律师费是您委托律师的费用,您需要把钱付给律所,律师不可以向您私自收费;律师费的收取比较灵活,根据案件性质、服务内容、涉及标的大小、时间周期等不同,可以采取按件收取,按比例收取,按时间长短收取等方式,可以和律师商量沟通选定费用收取方式。对于律师的差旅费,包括住宿、吃饭、交通等费用,需和律师商量支付的方式。但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征地拆迁案件一般都以行政机关为被告,属于行政案件,而法律规定行政案件不可以风险代理,即不能适用先打官司,官司赢了再付律师费的模式。北京律师打个拆迁官司大概需要8到10万元,下面我给大家介绍一下拆迁的原则一、房屋价值补偿不低于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原则从实践来看,拆迁中的各种矛盾无论以何种形式呈现,最终似乎都会落到“安置补偿”的问题上。显然,协调好“拆迁补偿”是整个征收拆迁过程中的重中之重。那么法律对于房屋价值的补偿有作明确的原则性规定,国务院590号令第19条要求,房屋补偿价格不得低于发布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的市场价格。实践中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况,周边的房价普遍是每平一万元,但拆迁方给出的标准却只有五六千一平甚至更低,接受这样的补偿,被拆迁人恐怕需要填补好几十万乃至更多才能买得起类似房地产。这种补偿标准显然不合理、不合法,此时被拆迁人有权拒签,有权依法维权。按照法律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活动中,周边的房价普遍是每平1万元,补偿也应当达到至少1万元每平,以保障被拆迁人的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二、被拆迁人自由选择补偿方式原则根据国务院590号令第21条的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法律允许被拆迁人根据自身的实际需要选择补偿方式,比如被征收的房屋是家里唯一住房那就可以要求房屋产权置换,拆迁方应提供安置房而不是统统给“钱”了事,这有利于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减少矛盾的发生。实践中,如果拆迁方在补偿方案中直接硬性规定只有货币或安置房一种补偿方式,或者单方面在补偿决定中确定补偿方式,这些都是在对被拆迁人的选择权进行剥夺,都是涉嫌违法的。三、先补偿后搬迁原则国务院590号令第27条直接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先补偿后搬迁”对于被拆迁人来讲,无疑是最有利的保障。法律既然赋予了我们这样的权利,那么在拆迁中自己就一定要坚守立场,坚守底线。如果说协议已经签订了,一定要等拆迁方将补偿支付完全后再搬迁,切不可颠倒顺序。如果还没有签订协议,甚至还没有谈妥补偿,那么万不可贸然搬迁。诉讼费用则法院收取的费用,包括立案时预交的诉讼费(这笔费用可以在诉讼请求中请求被告承担,如果原告的官司赢了,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行政案件立案时预交的诉讼费是50元。)除了立案时的诉讼费,还有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法院保全等都需要另外付钱,但这些费用不是每一个案件都必须付的,要看案件的具体情况。
陵水县农村土地拆迁补偿
1. 申请人资格条件:是海南省户籍居民,拥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并形成自有房屋,无其他房屋。2. 房屋建设标准:按照当地的城乡规划和建筑设计标准建设,且单套住房建筑面积不得超过240平方米。3. 政府补贴标准:政府将对符合条件家庭给予每户不超过10万元的资金补贴,其中土地补贴不超过6万元,建设补贴不超过4万元。4. 使用权及规定:除非经批准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申请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为永久所有权。同时入住时间和房屋维修管理等问题也有具体规定。
2021海南一户一宅政策指的是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划拨宅基地,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75平方米。以下是相关公文:海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试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海南省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完善宅基地管理制度,促进农村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指导意见》(中发〔2018〕12号)和《海南省统筹推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琼农土地改〔2019〕1号)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生活附属设施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宅基地管理,由市县农业农村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按职责实施。市县住建、公安、民政、林业等部门、乡镇(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居)民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宅基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五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村庄规划,根据农村人口数量和增长趋势、宅基地现状和使用标准等情况,合理确定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鼓励农村居民点相对集中选址,统筹农村公益事业、基础设施、生态和生产生活用地需求,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第六条 宅基地选址应当符合市县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坚持节约、集约用地原则,新建住宅应当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引导农民通过集中统建、多户联建等方式逐步向规划的居民点集中。对规划的集中居民点,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和公益林地,不得在地质灾害隐患点选址建房。
第七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划拨宅基地,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75平方米。
第八条 使用宅基地建房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和用地审批手续。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
第三章 宅基地申请条件
第九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在本村申请一处宅基地:
(一)本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达到法定婚龄或者已依法登记结婚的立户条件且无宅基地的;
(二)因土地征收、实施村庄规划或者村庄改造等拆迁、搬迁需要重新安排宅基地的;
(三)经鉴定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宅基地不能使用的;
(四)现有房屋鉴定为危房或者户人均占有建筑面积不足20平方米、住房困难,需要拆除旧房、异地新建房屋,且同意退还现有宅基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第(一)项立户条件以外的情形,确需以户申请宅基地的,可提交村民代表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公示认定。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户籍在本村的居民,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或生活,并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家庭内现役义务兵、士官、在读大中专学生、正在服刑的人员经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同意可认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结合实际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体认定办法。已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地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应做好衔接。
第四章 宅基地审批
第十一条 农村宅基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或未利用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宅基地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申请与初审。宅基地申请人应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根据村庄规划和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条件进行初审,并对宅基地位置进行初选。
(二)表决与公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受理申请后,应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表决。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应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日。
(三)审核与测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公示无异议的,报村民委员会审核。经村民委员会审核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实地测量核查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及核对确定其现状地类等,并对申请人资格条件进行审核。
(四)审批与公告。乡镇人民政府经审核认为符合审批条件且属于其审批权限范围内的,予以审批,并同步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或未利用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呈报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进行审查。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书面征求市县农业农村部门意见。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作出审查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宅基地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在村集体公共场所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7日。
(五)登记与颁证。公告期满无异议的,申请人持审批材料向市县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不动产权登记颁证。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宅基地范围、面积、规划层数、高度及质量标准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或扩大建设。
第十四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建设住宅应当自取得规划许可证之日起2年内实施住宅建设,逾期不建设且未申请延期的,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十五条 利用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应当与自然环境相协调,新建住宅高度应当符合我省有关规定。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民族风格、地方特征、时代特色等组织编制本地区住宅通用设计图集或者标准设计图集,向建设单位和个人无偿提供,鼓励推广应用。
第五章 宅基地有偿使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结合实际实行宅基地有偿使用:
(一)宅基地使用面积超过175平方米的超出部分面积;
(二)“一户多宅”超出一户宅基地面积的超出部分面积;
(三)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继承、受赠房屋或其他方式合法占有的宅基地;
(四)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继承、受赠房屋或其他合法方式使用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175平方米的超出部分面积。
第十七条 有偿使用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有偿使用费收取范围、缴纳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结合实际确定。宅基地有偿使用费缴纳标准应定期调整。
宅基地有偿使用年限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70年。
第十八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精准扶贫建档立卡对象、低保户、五保户等,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集体讨论同意后,可以实行缓缴、减缴或免缴。
第十九条 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村内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村内贫困户帮扶、土地复垦及宅基地有偿退出回购等。
第二十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后,仍超标准占地建设住房的,按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认定,并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六章 宅基地退出
第二十一条 宅基地退出包括宅基地自愿有偿退出和无偿退出两种方式。
第二十二条 对一户多宅、超占面积、华侨离乡及农民进城务工等原因造成宅基地及住宅闲置,根据本人意愿及村集体民主决策,实行有偿退出。
宅基地有偿退出的补偿标准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实际情况与宅基地使用权人协商确定或者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宅基地有偿退出的补偿费用,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表决后,可从宅基地有偿使用费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对村内无主、绝亡户的宅基地或房屋,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示3个月无异议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收回。
第二十四条 退出收回的宅基地,统一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调配安排使用,首先预留一定面积用于宅基地,其余可按村庄规划用于发展农村二、三产业或组织复垦。
第二十五条 原宅基地使用权人退出宅基地进城落户后,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政策进行管理,并享受相关政策待遇。符合条件的,可租住本市县公共租赁住房,购买政府政策性住房。
相关部门不得将退出宅基地使用权作为村民进城入户的条件。
第七章 宅基地使用权流转
第二十六条 在保持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可通过转让、出租、赠与、互换等方式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转。
有条件的市县,可探索在本市县范围内流转。
宅基地使用权人转让、出租、赠与其宅基地使用权后,不得再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宅基地。
第二十七条 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市县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
(二)宅基地使用权权属明晰;
(三)转让人流转宅基地后在农村或城镇仍有合法住所,能保障基本居住需要;
(四)受让人、承租人、受赠人应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宅基地流转双方必须同时向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后,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申请流转双方的相关信息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公示7日,无异议的,报村民委员会审查。
(二)审查。村民委员会对流转双方的资格进行审查,通过审查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请后,组织人员对宅基地流转进行调查,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办公会议等集体决策方式集中审核,审核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 日。
(四)签订流转协议。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流转双方签订协议。
(五)变更登记。以转让、赠与、互换方式流转的,受让方按照变更登记的相关要求,到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宅基地转让期限最高不得超过70年,出租期限最高不得超过20年。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农村宅基地使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动态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
第三十一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面积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负有职责的相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版)第七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的,由负有职责的相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版)第七十四条非法买卖转让土地等有关规定处理。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负有职责的相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版)第八十二条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市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市县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负责解释。海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试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海南省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完善宅基地管理制度,促进农村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指导意见》(中发〔2018〕12号)和《海南省统筹推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琼农土地改〔2019〕1号)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生活附属设施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宅基地管理,由市县农业农村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按职责实施。市县住建、公安、民政、林业等部门、乡镇(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居)民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宅基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五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村庄规划,根据农村人口数量和增长趋势、宅基地现状和使用标准等情况,合理确定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鼓励农村居民点相对集中选址,统筹农村公益事业、基础设施、生态和生产生活用地需求,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第六条 宅基地选址应当符合市县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坚持节约、集约用地原则,新建住宅应当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引导农民通过集中统建、多户联建等方式逐步向规划的居民点集中。对规划的集中居民点,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和公益林地,不得在地质灾害隐患点选址建房。
第七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划拨宅基地,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75平方米。
第八条 使用宅基地建房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和用地审批手续。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
第三章 宅基地申请条件
第九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在本村申请一处宅基地:
(一)本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达到法定婚龄或者已依法登记结婚的立户条件且无宅基地的;
(二)因土地征收、实施村庄规划或者村庄改造等拆迁、搬迁需要重新安排宅基地的;
(三)经鉴定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宅基地不能使用的;
(四)现有房屋鉴定为危房或者户人均占有建筑面积不足20平方米、住房困难,需要拆除旧房、异地新建房屋,且同意退还现有宅基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第(一)项立户条件以外的情形,确需以户申请宅基地的,可提交村民代表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公示认定。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户籍在本村的居民,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或生活,并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家庭内现役义务兵、士官、在读大中专学生、正在服刑的人员经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同意可认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结合实际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体认定办法。已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地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应做好衔接。
第四章 宅基地审批
第十一条 农村宅基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或未利用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宅基地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申请与初审。宅基地申请人应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根据村庄规划和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条件进行初审,并对宅基地位置进行初选。
(二)表决与公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受理申请后,应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表决。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应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日。
(三)审核与测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公示无异议的,报村民委员会审核。经村民委员会审核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实地测量核查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及核对确定其现状地类等,并对申请人资格条件进行审核。
(四)审批与公告。乡镇人民政府经审核认为符合审批条件且属于其审批权限范围内的,予以审批,并同步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或未利用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呈报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进行审查。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书面征求市县农业农村部门意见。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作出审查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宅基地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在村集体公共场所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7日。
(五)登记与颁证。公告期满无异议的,申请人持审批材料向市县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不动产权登记颁证。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宅基地范围、面积、规划层数、高度及质量标准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或扩大建设。
第十四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建设住宅应当自取得规划许可证之日起2年内实施住宅建设,逾期不建设且未申请延期的,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十五条 利用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应当与自然环境相协调,新建住宅高度应当符合我省有关规定。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民族风格、地方特征、时代特色等组织编制本地区住宅通用设计图集或者标准设计图集,向建设单位和个人无偿提供,鼓励推广应用。
第五章 宅基地有偿使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结合实际实行宅基地有偿使用:
(一)宅基地使用面积超过175平方米的超出部分面积;
(二)“一户多宅”超出一户宅基地面积的超出部分面积;
(三)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继承、受赠房屋或其他方式合法占有的宅基地;
(四)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继承、受赠房屋或其他合法方式使用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175平方米的超出部分面积。
第十七条 有偿使用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有偿使用费收取范围、缴纳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结合实际确定。宅基地有偿使用费缴纳标准应定期调整。
宅基地有偿使用年限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70年。
第十八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精准扶贫建档立卡对象、低保户、五保户等,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集体讨论同意后,可以实行缓缴、减缴或免缴。
第十九条 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村内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村内贫困户帮扶、土地复垦及宅基地有偿退出回购等。
第二十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后,仍超标准占地建设住房的,按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认定,并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六章 宅基地退出
第二十一条 宅基地退出包括宅基地自愿有偿退出和无偿退出两种方式。
第二十二条 对一户多宅、超占面积、华侨离乡及农民进城务工等原因造成宅基地及住宅闲置,根据本人意愿及村集体民主决策,实行有偿退出。
宅基地有偿退出的补偿标准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实际情况与宅基地使用权人协商确定或者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宅基地有偿退出的补偿费用,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表决后,可从宅基地有偿使用费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对村内无主、绝亡户的宅基地或房屋,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示3个月无异议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收回。
第二十四条 退出收回的宅基地,统一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调配安排使用,首先预留一定面积用于宅基地,其余可按村庄规划用于发展农村二、三产业或组织复垦。
第二十五条 原宅基地使用权人退出宅基地进城落户后,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政策进行管理,并享受相关政策待遇。符合条件的,可租住本市县公共租赁住房,购买政府政策性住房。
相关部门不得将退出宅基地使用权作为村民进城入户的条件。
第七章 宅基地使用权流转
第二十六条 在保持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可通过转让、出租、赠与、互换等方式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转。
有条件的市县,可探索在本市县范围内流转。
宅基地使用权人转让、出租、赠与其宅基地使用权后,不得再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宅基地。
第二十七条 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市县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
(二)宅基地使用权权属明晰;
(三)转让人流转宅基地后在农村或城镇仍有合法住所,能保障基本居住需要;
(四)受让人、承租人、受赠人应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宅基地流转双方必须同时向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后,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申请流转双方的相关信息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公示7日,无异议的,报村民委员会审查。
(二)审查。村民委员会对流转双方的资格进行审查,通过审查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请后,组织人员对宅基地流转进行调查,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办公会议等集体决策方式集中审核,审核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 日。
(四)签订流转协议。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流转双方签订协议。
(五)变更登记。以转让、赠与、互换方式流转的,受让方按照变更登记的相关要求,到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宅基地转让期限最高不得超过70年,出租期限最高不得超过20年。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农村宅基地使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动态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
第三十一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面积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负有职责的相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版)第七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的,由负有职责的相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版)第七十四条非法买卖转让土地等有关规定处理。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负有职责的相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版)第八十二条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市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市县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负责解释。海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试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海南省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完善宅基地管理制度,促进农村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指导意见》(中发〔2018〕12号)和《海南省统筹推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琼农土地改〔2019〕1号)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生活附属设施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宅基地管理,由市县农业农村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按职责实施。市县住建、公安、民政、林业等部门、乡镇(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居)民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宅基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五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村庄规划,根据农村人口数量和增长趋势、宅基地现状和使用标准等情况,合理确定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鼓励农村居民点相对集中选址,统筹农村公益事业、基础设施、生态和生产生活用地需求,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第六条 宅基地选址应当符合市县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坚持节约、集约用地原则,新建住宅应当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引导农民通过集中统建、多户联建等方式逐步向规划的居民点集中。对规划的集中居民点,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和公益林地,不得在地质灾害隐患点选址建房。
第七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划拨宅基地,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75平方米。
第八条 使用宅基地建房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和用地审批手续。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
第三章 宅基地申请条件
第九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在本村申请一处宅基地:
(一)本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达到法定婚龄或者已依法登记结婚的立户条件且无宅基地的;
(二)因土地征收、实施村庄规划或者村庄改造等拆迁、搬迁需要重新安排宅基地的;
(三)经鉴定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宅基地不能使用的;
(四)现有房屋鉴定为危房或者户人均占有建筑面积不足20平方米、住房困难,需要拆除旧房、异地新建房屋,且同意退还现有宅基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第(一)项立户条件以外的情形,确需以户申请宅基地的,可提交村民代表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公示认定。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户籍在本村的居民,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或生活,并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家庭内现役义务兵、士官、在读大中专学生、正在服刑的人员经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同意可认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结合实际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体认定办法。已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地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应做好衔接。
第四章 宅基地审批
第十一条 农村宅基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或未利用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宅基地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申请与初审。宅基地申请人应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根据村庄规划和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条件进行初审,并对宅基地位置进行初选。
(二)表决与公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受理申请后,应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表决。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应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日。
(三)审核与测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公示无异议的,报村民委员会审核。经村民委员会审核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实地测量核查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及核对确定其现状地类等,并对申请人资格条件进行审核。
(四)审批与公告。乡镇人民政府经审核认为符合审批条件且属于其审批权限范围内的,予以审批,并同步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或未利用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呈报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进行审查。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书面征求市县农业农村部门意见。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作出审查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宅基地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在村集体公共场所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7日。
(五)登记与颁证。公告期满无异议的,申请人持审批材料向市县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不动产权登记颁证。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宅基地范围、面积、规划层数、高度及质量标准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或扩大建设。
第十四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建设住宅应当自取得规划许可证之日起2年内实施住宅建设,逾期不建设且未申请延期的,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十五条 利用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应当与自然环境相协调,新建住宅高度应当符合我省有关规定。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民族风格、地方特征、时代特色等组织编制本地区住宅通用设计图集或者标准设计图集,向建设单位和个人无偿提供,鼓励推广应用。
第五章 宅基地有偿使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结合实际实行宅基地有偿使用:
(一)宅基地使用面积超过175平方米的超出部分面积;
(二)“一户多宅”超出一户宅基地面积的超出部分面积;
(三)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继承、受赠房屋或其他方式合法占有的宅基地;
(四)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继承、受赠房屋或其他合法方式使用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175平方米的超出部分面积。
第十七条 有偿使用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有偿使用费收取范围、缴纳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结合实际确定。宅基地有偿使用费缴纳标准应定期调整。
宅基地有偿使用年限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70年。
第十八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精准扶贫建档立卡对象、低保户、五保户等,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集体讨论同意后,可以实行缓缴、减缴或免缴。
第十九条 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村内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村内贫困户帮扶、土地复垦及宅基地有偿退出回购等。
第二十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后,仍超标准占地建设住房的,按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认定,并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六章 宅基地退出
第二十一条 宅基地退出包括宅基地自愿有偿退出和无偿退出两种方式。
第二十二条 对一户多宅、超占面积、华侨离乡及农民进城务工等原因造成宅基地及住宅闲置,根据本人意愿及村集体民主决策,实行有偿退出。
宅基地有偿退出的补偿标准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实际情况与宅基地使用权人协商确定或者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宅基地有偿退出的补偿费用,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表决后,可从宅基地有偿使用费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对村内无主、绝亡户的宅基地或房屋,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示3个月无异议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收回。
第二十四条 退出收回的宅基地,统一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调配安排使用,首先预留一定面积用于宅基地,其余可按村庄规划用于发展农村二、三产业或组织复垦。
第二十五条 原宅基地使用权人退出宅基地进城落户后,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政策进行管理,并享受相关政策待遇。符合条件的,可租住本市县公共租赁住房,购买政府政策性住房。
相关部门不得将退出宅基地使用权作为村民进城入户的条件。
第七章 宅基地使用权流转
第二十六条 在保持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可通过转让、出租、赠与、互换等方式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转。
有条件的市县,可探索在本市县范围内流转。
宅基地使用权人转让、出租、赠与其宅基地使用权后,不得再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宅基地。
第二十七条 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市县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
(二)宅基地使用权权属明晰;
(三)转让人流转宅基地后在农村或城镇仍有合法住所,能保障基本居住需要;
(四)受让人、承租人、受赠人应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宅基地流转双方必须同时向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后,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申请流转双方的相关信息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公示7日,无异议的,报村民委员会审查。
(二)审查。村民委员会对流转双方的资格进行审查,通过审查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请后,组织人员对宅基地流转进行调查,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办公会议等集体决策方式集中审核,审核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 日。
(四)签订流转协议。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流转双方签订协议。
(五)变更登记。以转让、赠与、互换方式流转的,受让方按照变更登记的相关要求,到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宅基地转让期限最高不得超过70年,出租期限最高不得超过20年。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农村宅基地使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动态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
第三十一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面积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负有职责的相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版)第七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的,由负有职责的相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版)第七十四条非法买卖转让土地等有关规定处理。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负有职责的相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版)第八十二条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市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市县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负责解释。
土地拆迁补偿标准明细
国有土地拆迁的补偿标准,具体如下:
1、草房每平方米补偿1900元;
2、砖瓦房每平方米补偿2400元;
3、捣制或预制砖砼结构房屋每平方米补偿2800元;
4、楼房每平方米补偿3300元;
5、地上附着物使用等价补偿标准;
6、异地安置补助费每户2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统计调查,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报、迟报,不得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资料。
统计机构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国有出让土地拆迁补偿
赔偿如下:
1、以被拆迁房屋的结构和折旧程度划档按平方米单价计算房屋征收补偿费;
2、以临时居住条件划档按被拆迁房屋住户的人口每月予以补贴房屋征收周转补偿费;
3、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加以确定房屋征收奖励性补偿费。土地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按一定的使用年限出让给土地使用者,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出让属于民事行为。
国家出让土地拆迁补偿方式
1、货币补偿
货币补偿是通过不同的法定依据由专业的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专业的估价,生成有据可循的多元组成的补偿金额。以下介绍三种法定评估依据:
市场评估价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是由符合规定的专业估价机构,根据估价目的,遵循估价原则,按照估价程序,选用适宜的估价方法,并在综合分析影响房地产价格因素的基础上,对房地产在估价时点的客观合理价格或价值进行估算和判定的活动。
商品房交易均价是指同区域同类型普通住宅商品房交易平均价格,由相关部门每季度定期汇总测定并公布。
重置价是指由估价机构采用估价时点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技术,按估价时点的价格水平,判定出重新建造与估价对象具有同等功能效用的全新状态的建筑物的正常价格。
上述三种价格都是拆迁补偿的法定依据,但用途各有不同,在不同情形下分别适用。
2、产权置换
产权置换也被称作产权调换,根据评估方法不同,有两种置换方式。价值标准产权置换指的是依照法定程序,通过对被拆迁人房屋的产权价值进行评估,之后再以新建房屋的产权予以价值的等价置换。面积标准产权置换指的是以房屋建筑面积为基础,在应安置面积内不结算差价的异地产权房屋调换。
产权置换分为两种形式:
异地安置。异地安置是指由于开发商项目不涉及住宅或由于该地块容积率原因,不能进行回迁安置,只能选择在其他地块上新建安置房,再通过产权的增减尽量以等价价值做到产权置换。
回迁安置。回迁安置是指开发商拆迁重建项目能够完成回迁安置,通过产权置换比例完成回迁安置。
附:目前我国各大城市在拆迁补偿上都有设定人均最低面积,如上海人均最低面积为22_,所以拆迁安置。
3、结合型补偿
顾名思义,这种补偿方式就是指既给货币补偿又给产权置换。
由于我国城市化进程与其他诸多客观因素,导致房价和地价的虚高,因此造成了诸多不能够单单用货币补偿或者产权置换解决的问题,所以就出现了货币补偿和产权置换相结合的补偿方式。
出让土地拆迁赔偿有
1、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出让土地房屋有房产证,拆迁赔偿也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补偿;
2、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虽然无偿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没有年限限制,但因土地使用者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国家应当无偿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并可依法出让。
3、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也可以对出让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并可依法出让。无偿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归国家所有,但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4、目前房地产开发用地取得方式主要有两种:国有划拨和国有出让,出让土地是指开发商以有偿的方式取得土地,并且根据评估地价的相关比例支付了土地出让金,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没有使用期限,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有土地使用年限的限定。如普通住宅的使用年限为70年,商业用房40年,综合用房50年等等。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土地拆迁补偿标准明细2023
宅基地2023最新政策如下:
1、征收宅基地的安置费和土地补偿按照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来进行计算;
2、附属物按照当地政府下发的补偿方法给予等价补偿;
3、农村房屋拆除补偿标准:农村草房一平米补偿1900元;农村砖瓦房一平米补偿2400元;农村砖砼结构房屋一平米补偿2800元;农村二层及两层以上楼房一平米补偿3300元;
4、农村房屋附属物补偿:一般是按照等价方式进行补偿,异地安置每户给予2万元的补偿。
国家征用宅基地拆迁补偿形式有:
1、货币补偿:货币补偿是通过不同的法定依据由专业的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专业的估价,生成有据可循的多远组成的补偿金额;
2、产权置换:产权置换也被称作产权调换,根据评估方法不同,有两种置换方式。价值标准产权置换指的是依照法定程序,通过对被拆迁人房屋的产权价值进行评估,之后再以新建房屋的产权予以价值的等价置换。面积标准产权置换指的是以房屋建筑面积为基础,在应安置面积内不结算差价的异地产权房屋调换。补偿费用包括:
(1)土地补偿费,用地单位依法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其土地被征用造成经济损失而支付的一种经济补偿;
(2)青苗补偿费,用地单位对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因征地受到毁损,向种植该青苗的单位和个人支付的一种补偿费用;
(3)附着物补偿费,用地单位对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如房屋、其它设施,因征地被毁损而向该所在人支付的一种补偿费用;
(4)安置补助费,用地单位对被征地单位安置因征地所造成的富余劳动力而支付的补偿费用。
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关于土地拆迁补偿律师(土地拆迁补偿标准明细)的问题分享到这里就结束啦,希望可以解决您的问题哈!